行为人并没有自己完全实施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而是帮助(例如实施了其中关键的一部分)或诱导他人去实施,或是与他人分工协同实施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在专利法理论上被...展开
行为人并没有自己完全实施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而是帮助(例如实施了其中关键的一部分)或诱导他人去实施,或是与他人分工协同实施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在专利法理论上被称为“间接侵权”或者叫作“共同侵权”。本书比较了美国、德国和日本专利共同侵权制度的沿革和法律适用的情况,考察了中国关于这一问题在立法、司法和学界的现状,并就我国专利共同侵权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本书第一章回顾了美国间接侵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尤其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美国专利法第271条的解释,该条要求帮助侵权和诱导侵权必须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条件。在美国,由于专利立法对帮助侵权和诱导侵权有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法院认为普通法的共同侵权规则不能再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件。基于这一逻辑,美国法院发展出了单一主体理论,并以此理论为基础,解决多主体分别侵权的问题。
第二章研究了德国间接侵权制度的演变。在1981年以前,德国在立法上与我国现在是一致的。德国法院除了在解释上放松了对共同侵权主观要件的要求外,严格遵守着立法确定的界限,即共同侵权仍需以实际存在直接侵权为条件。在1981年以后,德国专利法第10条设立了独立于直接侵权的间接侵权制度,这有助于解决多主体分别侵权的问题。另外,德国专利法并不排斥德国民法典的适用,因此德国民法典第830条关于共同侵权的条款仍能适用于专利共同侵权。
第三章考察了日本的专利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规则。日本专利法第101条实际上给予了间接侵权制度以独立性。与德国一样,日本民法典中的共同侵权规则也能适用于专利案件。共同直接侵权理论是日本学者一直在发展的以解决多主体分别侵权问题的理论。
本书最后一章研究了中国的专利共同侵权问题。笔者认为现有的立法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对专利保护的实际需要,这导致司法上不得不突破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司法机关实际被置于两难的境地。另外,对于多主体分别侵权问题,我们不宜采用客观关联共同说,而应该坚持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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